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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705号原告:唐某,女,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魏僧寨镇杨草厂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刘桃园村人,住。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农历9月份订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遭被告毒打。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但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撤回起诉。后来,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原告于2016年7月份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放弃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未答辩。原告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情况。3、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开庭传票,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二人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于2016年7月与被告分居至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然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婚后一直无子女,但原告撤回起诉,证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于2016年7月份分居生活,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无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可。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互助互爱,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就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都不改的;(1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1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