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颖斐、徐川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颖斐,徐川川,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颖斐,女,汉族,1974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川川,男,汉族,1986年4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原审被告:王华,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上诉人董颖斐因与被上诉人徐川川,原审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董颖斐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做出的民事裁定书严重错误。因上诉人董颖斐户籍地为河南省××××号院1栋3门1602号;王华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均为洛阳市老城区,本案中无论是上诉人董颖斐还是原审被告王华住所地户籍地均不在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强行作出具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严重错误,因此请求贵院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或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徐川川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董颖斐的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该规定,本案由接收货币一方即答辩人徐川川所在地也即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董颖斐利用法律规定的合法程序来达到拖延还款的目的的行为,实质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及时对董颖斐的上诉进行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徐川川向董颖斐追要借款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徐川川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董颖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