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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工,在广州市番禺区长隆欢乐世界工作,住新兴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新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2日被新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凌晨,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黎某某的母亲在新兴县太平镇下修村“横洞田”(地名)处发生争执,黎某某将梁某某推倒在地上,致使梁某某受伤。黎某某于2016年10月10日主动到新兴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广东省新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黎某某已于2016年10月10日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梁某某对被告人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黎某某此前无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甲、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损失给被害人,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燕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