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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江焯辉、黄海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江焯辉,黄海珍,谢克龙,卢倩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96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71号6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57081177149。法定代表人:罗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敬,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焯辉,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海珍,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克龙,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卢倩群,女,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焯辉、黄海珍、谢克龙、卢倩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敬,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卢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珍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货款252213.53元予原告;2、四被告以252213.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长胜拉丝厂”向原告购买钢材。“长胜拉丝厂”由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合伙经营,被告卢倩群是被告谢克龙的妻子,其在“长胜拉丝厂”负责签收货物、对账工作,原告一直称其为老板娘。“长胜拉丝厂”已结清2016年2月前的货款,尚欠原告自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止的货款252213.53元。2017年1月底,被告江焯辉支付了5800元货款予原告。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长胜拉丝厂”老板娘被告卢倩群进行对账,被告卢倩群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2213.53元(未扣除被告江焯辉已支付的5800元)。之后,原告一直向“长胜拉丝厂”追收货款未果。2017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海珍是被告江焯辉的妻子,涉诉债务发生在被告江焯辉、黄海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焯辉辩称,1、被告江焯辉已于2017年1月左右支付了5800元予原告,被告江焯辉同意支付货款246413.53元(252213.53元-5800元)及利息予原告,但被告江焯辉暂无法一次性支付上述货款,只能分期支付;2、被告江焯辉、谢克龙于2012年开始合伙开办“长胜拉丝厂”,被告卢倩群是被告江焯辉、谢克龙聘请的员工,被告黄海珍是被告江焯辉的配偶,其一直在禅城郊边的幼儿园打工,根本没有参与“长胜拉丝厂”的经营,故被告江焯辉认为,涉诉债务应只由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共同清偿。被告谢克龙辩称,1、被告谢克龙不同意支付货款252213.53元及利息予原告;2、被告谢克龙出资20万元于2012年与被告江焯辉合伙开办“长胜拉丝厂”,但该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因为被告谢克龙与被告江焯辉的合作比较松散,各自业务各自负责,在2013年盘算中,被告谢克龙才知道被告江焯辉取走了运作资金82000元,且涉诉债务全部均是被告江焯辉经手的业务;3、被告谢克龙与、江焯辉于2016年6月中旬结束合伙关系,被告谢克龙将一张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30万元的债权单据交给被告江焯辉,被告江焯辉承诺将上述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30万元的债权单据用以偿还银行8万元的贷款和支付原告的货款。综上,本案债务与被告谢克龙无关,希望法庭依法审理。被告卢倩群辩称,1、被告卢倩群不同意支付货款252213.53元及利息予原告;2、被告卢倩群是被告江焯辉、谢克龙雇请的员工,故涉诉债务与被告卢倩群无关。被告黄海珍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金沙长胜拉丝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4、对账单原件1份;5、《送货单》原件4份;6、手写字条原件1份;7、《黄埔港务份公司地中衡记录(重)》原件1份;证据4-7,用以证明四被告共同经营“长胜拉丝厂”,且至2017年2月15日止,四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213.53元。8、中国移动通话记录打印件1份;9、光盘1只;10、录音文字整理打印件1份;证据8-10,用以证明被告谢克龙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江焯辉、黄海珍是夫妻关系,其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共同经营“长胜拉丝厂”,涉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江焯辉、黄海珍应共同清偿涉诉债务。1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盖佛山市南海区婚姻登记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谢克龙、卢倩群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但其在离婚前已与被告江焯辉、黄海珍共同经营“长胜拉丝厂”,且离婚后仍继续共同经营该厂,故被告谢克龙、卢倩群应共同清偿涉诉债务。经质证,被告江焯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克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8-10有异议,该通话是在被告谢克龙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录音,且该录音内容不完整,因时间久远,被告谢克龙不记得当时通话的具体内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倩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11均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卢倩群只是被告江焯辉、谢克龙雇请的员工,并没有与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共同经营“长胜拉丝厂”,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诉讼中,四被告均没有举证。被告黄海珍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7,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卢倩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证据11、12,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卢倩群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被告江焯辉与他人合伙经营“长胜拉丝厂”,“长胜拉丝厂”开始向原告开始购买钢材。2012年7月,“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变更为被告江焯辉、谢克龙。2016年6月,“长胜拉丝厂”结业。2017年1月底,被告江焯辉支付了5800元货款予原告。同年2月15日,被告卢倩群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长胜拉丝厂”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52213.53元。同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卢倩群于2017年2月15日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长胜拉丝厂”于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拖欠原告货款252213.53元没有包含被告江焯辉于2017年1月底已支付的5800元,“长胜拉丝厂”实际拖欠原告246413.53元(252213.53元-5000元)。被告江焯辉确认被告卢倩群在2013年初开始负责“长胜拉丝厂”财务工作,被告谢克龙确认被告卢倩群在2014年3月开始负责“长胜拉丝厂”财务工作。另查明,被告江焯辉、黄海珍于2006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谢克龙、卢倩群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再查明,“长胜拉丝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1、关于涉诉交易相对方问题。原告认为涉诉交易相对方为原告与四被告,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卢倩群认为涉诉交易相对方为原告与“长胜拉丝厂”。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对帐单显示客户名称为“长胜拉丝厂”;第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长胜拉丝厂”、“长胜”、“金沙长胜”;第三,原告无证据显示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四被告。因此,本院对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卢倩群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长胜拉丝厂”。2、关于“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问题。原告认为“长胜拉丝厂”由四被告经营。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卢倩群认为“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为被告江焯辉、谢克龙。为此,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黄海珍有参与“长胜拉丝厂”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卢倩群虽然在“长胜拉丝厂”工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为合伙人,且被告江焯辉、谢克龙确认被告卢倩群在“长胜拉丝厂”负责财务工作,不是合伙人,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卢倩群均确认“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为被告江焯辉、谢克龙,故本院对三被告该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为被告江焯辉、谢克龙。3、关于拖欠货款金额问题。第一,“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之一被告江焯辉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46413.53元;第二,被告江焯辉、谢克龙均确认被告卢倩群在2014年3月开始负责“长胜拉丝厂”财务工作;第三,被告卢倩群于2017年2月15日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长胜拉丝厂”尚欠原告货款252213.53元;第四,原告确认被告卢倩群于2017年2月15日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2213.53元没有包含被告江焯辉于2017年1月底已支付的5800元。综上,“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之一被告江焯辉、财务人员卢倩群均确认“长胜拉丝厂”拖欠原告货款246413.53元,故本院确认“长胜拉丝厂”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6413.53元。4、关于被告江焯辉、谢克龙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前所述,“长胜拉丝厂”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46413.53元,且“长胜拉丝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长胜拉丝厂”的合伙人为被告江焯辉、谢克龙,故原告请求被告江焯辉、谢克龙支付货款246413.53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焯辉、谢克龙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江焯辉、谢克龙以246413.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被告黄海珍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鉴于被告江焯辉在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海珍对被告江焯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卢倩群责任问题。被告谢克龙、卢倩群于2013年9月12日登记离婚,而涉诉债务发生在2016年3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卢倩群对被告谢克龙、卢倩群离婚后被告谢克龙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焯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6413.53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二、被告江焯辉以246413.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三、被告谢克龙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黄海珍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辉振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90元,被告江焯辉、谢克龙、黄海珍负担2498.1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敏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