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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汉民与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治兴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汉民,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治兴,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7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汉民,男,196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新建南路。法定代表人:马利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治兴,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万荣县汉薛镇西景村。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王汉民与被申请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杜治兴、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汉民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汉民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维持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第一被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承担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断章取义,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信用贷款”为由认定涉案借款系被申请人杜治兴个人借款错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第一条完整的约定是”本合同贷款品种为个人信用贷款,贷款金额400000元,贷款用途限于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移民小区住宅楼采购材料款,不得挪用。贷款人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按照法律规定,贷款分为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与金融贷款,没有个人贷款种类一说,本案借款合同是发生在自然人之间的贷款,二审法院错误理解个人就是指杜治兴个人,而不是指法人(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的定义是指”民事诉讼中以自己名义要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起诉方或被诉方。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体上的当事人。”故《合同法》第八条中的当事人包含实体上的当事人,二审判决片面地将当事人理解为签订合同的一方。杜治兴系山西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且正大公司与山西荣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博公司)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上,杜治兴是代表正大公司签字,并注明是工地代表,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与《民通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对正大公司应具有法律约束力。(2)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错误认定杜治兴并未以正大公司的名义借款。事实上,杜治兴是以正大公司名义向再审申请人借款,借款用于正大公司承建的荣博公司住宅楼项目部。(3)杜治兴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1、表见代理人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与第三人缔结民事关系。2、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成立。3、客观上须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4、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杜治兴以正大公司名义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并以正大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活动。杜治兴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正大公司应对杜治兴的借款行为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正大公司、杜治兴、荣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4年8月9日再审申请人王汉民与被申请人杜治兴、荣博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杜治兴向王汉民借款40万元用于荣博公司移民小区住宅楼材料采购,王汉民和杜治兴分别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荣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王汉民再审主张该笔借款用于被申请人正大公司承建的荣博公司住宅楼项目,且杜治兴曾代表正大公司与荣博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系正大公司工地负责人,是代表正大公司向其借款,杜治兴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正大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审查,诉争40万元借款虽用于正大公司承建的荣博公司住宅楼项目,但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杜治兴是以个人名义并非以正大公司的名义与王汉民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汉民虽主张杜治兴是以正大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杜治兴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亦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此驳回王汉民要求正大公司对杜治兴的借款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王汉民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王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姬芳审判员孙成宇审判员文劼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静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