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刑初36号被告人陈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6年9月23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陈某朝等八人受张某恩等人雇请,在莲花县坊楼镇红源村竹家冲刘水林家荒山上砍树。15时许,被告人陈某使用油锯锯一棵樟树,该樟树在倒地时砸中正在该区域做事的陈某朝,致使陈某朝头部受伤。在场的陈某恒、陈某等人将陈某朝送至莲花县人民医院抢救,同年9月23日陈某朝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朝系外界暴力击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损失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恩、杨某庭、谢某战、陈某芬、陈某恒、陈某金、陈某铭���陈某云等的证言,莲花县公安局的莲公(刑)勘[2016]09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莲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公(莲)鉴(尸检)字[2016]049号尸体检验意见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平时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考虑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管理。上述事实,有萍乡市湘东区社区矫正办的(2017)湘司调字第3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应当预见自己砍伐树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伤害,因疏忽大意而轻信可以避免,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被砍倒的树木砸伤一被害人致死,属情节较轻的情形,公诉机关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湘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华审 判 员 贺海平人民陪审员 李太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