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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58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洋与袁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袁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581民初12号原告:刘洋,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袁相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原告刘洋与被告袁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彭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裴芝梅、聂其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相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相龙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被告袁相龙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袁相龙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洋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条有被告袁相龙的签名及手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刘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袁相龙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袁相龙下欠原告刘洋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平安银行���阳分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刘洋多次向被告袁相龙转账的事实。被告袁相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原告刘洋提供的上述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从证据2可以看出,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即存在经济往来,从侧面印证了证据1即被告袁相龙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被告袁相龙多次向原告刘洋借款,截止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被告袁相龙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刘洋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袁相龙;2015年12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相龙尚欠原告刘洋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立下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为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袁相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相龙偿还原告刘洋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相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拥军审判员  裴芝梅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