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玉华与赵成珍、袁克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华,赵成珍,袁克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1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华,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成珍,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内蒙古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克敏,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张玉华因与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被上诉人赵成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芬、被上诉人袁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9982.64元。事实和理由:公安机关询问张玉华、赵成珍、袁克敏、魏丽、李桂杰的笔录、视频光盘均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与上诉人相互厮打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证据未采信,导致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误,应予纠正。赵成珍、袁克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认可,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魏丽系上诉人的女儿,上诉人及其魏丽的证言证明不了侵权事实存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张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其4344.64元、误工费1469元(113元/天×13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陪护费1469元(113元/天×13天)、交通费100元,合计9982.64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克敏系被告赵成珍女儿;原告张玉华与被告袁克敏均系突泉镇振兴市场北门外土豆经销户。2016年7月26日晚7时许,李桂杰在原告经营的摊位给土豆装袋,被告袁克敏找到李桂杰,让其到袁克敏家取袋子,第二天要给土豆装袋。李桂杰就和被告袁克敏到袁克敏家摊位取袋子,随后李桂杰就回家了。原告便找到被告袁克敏理论,双方发生口角,在围观人员劝解过程中,原告自己倒在了地上。随后原告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9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954.64元,其中门诊药费640元、住院医疗费2314.64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再次到突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梗塞、脑供血不足、高血压、上呼吸道感染,2016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1390.99元,其中门诊药费151元、住院医疗费1239.99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住院病例两份、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四页、诊断书两枚、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两枚、门诊收费收据三枚,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金额,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袁克敏出示了突公(利)行罚决字(2016)9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在该起事件中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法庭出示了调取于公安机关的询问张玉华笔录一份、询问赵成珍笔录一份、询问袁克敏笔录一份、询问魏丽笔录一份、询问张宇笔录一份、询问刘天武笔录一份、询问李桂杰笔录一份、视频光盘一张,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克敏到原告经营的摊位找李桂杰给其干活,从而引起与原告的纠纷在事情起因上被告袁克敏有过错。原告在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时,是自己倒在了地上,所受外伤与二被告无关,因此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二次住院所治疗的病症与二被告无因果关系,二被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玉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损失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玉华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上诉人张玉华与被上诉人袁克敏互相争吵,上诉人张玉华与被上诉人赵成珍有厮打行为,且该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为7:3,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对该判决不认可,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玉华主张二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对其身体实施了侵权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9982.64元。根据公安机关询问刘天武、张玉华、魏丽的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张玉华与二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相互争吵后,上诉人张玉华与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身体上有接触,有撕扯行为。因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结合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诊断书及医疗费收据及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均能够印证被上诉人赵成珍对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上诉人张玉华的伤是上诉人张玉华与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厮打所致。上诉人第一次住院天数为三天,这三天期间住院治疗的均与其外伤有关,对上诉人此期间的费用应予维护。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时间间隔六天之久,且其住院诊断与本次纠纷的外伤并无关系,故上诉人张玉华第二次住院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因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88号民事判决中责任划分比例为7:3,该起纠纷上诉人张玉华亦有过错,应自负30%,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应共同承担70%责任。故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应共同赔偿上诉人三天住院费用:医疗费2314.64元,门诊费640元,误工费339元(113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339元(113元/天×3天),共计3932.64元的70%,即2752.85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玉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突泉县人民法院(2016)内2224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共同赔偿上诉人张玉华医疗费、门诊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752.85元。本判决送达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75元,由上诉人张玉华负担23元,被上诉人赵成珍、袁克敏共同负担5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朱常胜代理审判员  德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