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永生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张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30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宝,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永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平定县。案外人李某某,女,1968年出生,住平定县。上列当事人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2016)晋03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永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阳泉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费28416.86元、车船税720元及租赁费3000元,共计32136.86元,并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日为2016年10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因被执行人张永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案外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永生为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张永生、案外人李某某银行存款或工资收入33217.86元(含诉讼费699元、执行费38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牛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执行员 郝炳钊书记员 董旭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