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与黎强、张敏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黎强,张敏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965号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新区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6792023880。法定代表人:高志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可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强,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海港路22号内海港家饰C区。被告:张敏玲,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海港路22号内海港家饰C区。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强、张敏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强、张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由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23682.59元,并以423682.5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2、律师费1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黎强、张敏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黎强、张敏玲购买原告开发的滨海东路618号8号楼1单元第14层8-14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合计人民币705687元,首付215687元,余490000元以贷款形式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黎强、张敏玲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申请贷款,并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银行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息,后就还款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黎强、张敏玲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黎强、张敏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黎强、张敏玲与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牟预字第12122912007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8号楼1单元第14层8-1404号房屋一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即首付215687元,剩余490000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3月15日,被告黎强(借款人)、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90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8号楼1单元第14层8-1404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黎强以所购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理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如被告黎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张敏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二、涉案贷款发放后,被告黎强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6年12月22日开始代为还款,至2017年4月26日代为偿还全部未还贷款本息,共计423682.59元,该款二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三、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利息,系为被告垫付资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2017年4月27日履行垫付还款责任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四、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被告黎强、张敏玲共同返还垫付款本息的依据,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高新区支行出具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其中载明被告张敏玲是房屋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人,且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所购房屋系二人共同购买,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五、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请求的律师费系原告追偿垫付款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核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黎强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423682.59元,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所垫付的贷款本息423682.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以423682.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从原告履行垫付还款责任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强、张敏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强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敏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亦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黎强、张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证据质证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强、张敏玲共同返还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息423682.59元。并共同支付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原告负担108元,被告黎强、张敏玲负担381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由被告黎强、张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栾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