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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1305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何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何红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305号原告: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蕾、孙蓉荣,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红霞,女,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枭,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租金4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4800元;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牌照为苏M×××××的车辆对上述债权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TZ20160327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4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车辆,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个月,被告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分别支付原告租金:1440元、1440元、49440元,共计租金52320元。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未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逾期费,第三款约定被告若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不通知被告即取回该租赁车辆,单方面解除合同,且被告应立即偿还剩余租期的全部租金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同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第四款约定,被告违反合同条款致使原告诉讼等由此衍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院案件受理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当支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黄某的账户将48000元以网银的方式转账给被告。被告支付了租金共计4320元后即拒绝支付租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被告尚欠48000元租金未付。被告辩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最后一月的租金就已超过整个标的物的价格,与融资租赁合同所存在的意义相违背,本案应当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原、被告所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过高,不应当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除已支付4320元租金外还支付给原告6200元。另律师费用过高,应当按照案件标的额的4%-7%收取。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车辆抵押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车辆购买款和被告欠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收取车款48000元的收条、车辆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并没有对租期和租金有强制性禁止规定,故被告认为该合同为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间建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除已支付4320元的租金外还支付给原告6200元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出租案涉车辆给被告,被告即应按月支付租金,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依约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48000元,并主张以租金48000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费、违约金,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部分按每日千分之八计收逾期费及支付原告租金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条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催索债权花费律师费用48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以案涉苏M×××××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8000元,并承担逾期费、违约金(以租金人民币48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800元;二、对被告何红霞前述第一项债务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上海伟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何红霞名下的车牌号苏M×××××抵押车辆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李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