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皓与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皓,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保贵,刘幼平,刘建军,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郭皓,女,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大星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637753X3。法定代表人:万保贵,董事长。被告:万保贵,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幼平,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刘建军,男,195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郭皓诉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保贵、刘幼平、刘建军、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序体、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保贵、被告刘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幼平、王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万保贵、刘幼平、刘建军、王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万保贵、刘幼平、刘建军、王婷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利息也只偿还到2014年4月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保贵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刘建军辩称:首先,原告郭皓自身资产不足,其是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签合同时担保合同是空白的,我们以为是和汇通小额公司签。由此可知汇通小额贷款公司系转贷,不合法。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次,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故保证人只对抵押物范围以外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且本案已过保证期。被告刘幼平、王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4日,原告郭皓与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月利率1.87%,若逾期还款,被告应支付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保费、律师费等费用。此外,双方另签订一份《借款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73%支付评审咨询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婷、刘建军、万保贵、刘幼平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为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350万元转账给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依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另查明,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与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座落于萍乡市开发区大星管理处幸福里小区的18幢1单元401号房、402号房、502号房、501号房、18幢2单元401号房、402号房、501号房、502号房、18幢3单元301号房、401号房、402号房、502号房共计12套房受让给原告,并在萍乡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备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与被告王婷、刘建军、万保贵、刘幼平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交付35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军对其提出的原告系案外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借款系转贷,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应无效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已提供了转账凭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87%,评审咨询费1.73%,共计年利率43.2%,已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婷、刘建军、万保贵、刘幼平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约定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故被告王婷、刘建军、万保贵、刘幼平应对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建军抗辩借款已过保证期间,且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提供抵押担保,其只对抵押物范围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首先,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3日,借款保证期为2013年8月14日-2015年8月13日,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故本案借款仍在保证期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虽原告与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登记,但该备案登记并不导致抵押权的成立,保证人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刘建军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婷、刘幼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皓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二、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皓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建军、王婷、万保贵、刘幼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3元,由被告萍乡市金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万保贵、刘幼平、刘建军、王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 伟审 判 员 王 珊审 判 员 刘清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陆彦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