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民初2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安香乡东安香村X009县道西侧100米。法定代表人:卢秋停,该公司经理。被告:卢秋停。被告: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住所地,三门峡市渑池县。经营者:上官合锋。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原告诉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自1997年成立以来,于2005年独创“六个核桃”核桃饮料品牌,次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六个核桃”商标、2009年获得该商标专用权,并邀知名主持人鲁豫作形象代言。2010年10月获得“中国食品产业最具成长性企业金奖”、2010年12月原告获得中国农业部授予的“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称号、2010年10月8日“YANGYUAN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0月原告生产的“养元六个核桃”品牌被中国广告协会授予“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称号、2012年以来先后获得国家专利局授予的产品包装外观设计专利三十余件、2012年11月“六个核桃”饮料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2014年12月原告被河北省人民政府认定为“河北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2015年6月“六个核桃”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度销量被中国饮料工业协会认定为全国同行业排名第一位。原告通过网络监测发现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官网(××/)“产品展示”页面在线宣传多款“六棵核桃”侵权产品,其产品的商标、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或误认。2017年03月17日在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在位于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黄河路新华国际两岸早教对面的被告门店(门头显示为“昌盛易购超市”)购买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六棵核桃”饮料一箱。在该产品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显著位置以特大字体突出显示“六棵核桃”字样作为涉案产品的商业标识(即商标)进行使用,该“六棵核桃”与原告“六个核桃”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告“六个核桃”商标权。虽然被告作为第11917582号“六棵”注册商标权人在其涉案产品包装左上方较小的位置标注有“六颗?”字样,但其突出使用“六棵核桃”商标的行为易使用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六个核桃”商标权的侵犯。综上,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权利的侵犯,既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又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5127315号、10833322号“六个核桃”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三、判令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卢秋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诉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引发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诉被告渑池县黄河路昌盛易购百货门市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销售侵权商品,该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渑池县,该被告住所地也在渑池县。渑池县在本院的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家庄维他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占通审判员  范俊洁审判员  景志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