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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利凌与刘拾梅、金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利凌,刘拾梅,金艳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236号原告曾利凌,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拾梅,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金艳梅,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妻。原告曾利凌与被告刘拾梅、金艳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蒋学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利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拾梅、金艳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利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拾梅借原告现金5万元,约定月息2.5%,一直未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22500元,本息共计72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拾梅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拾梅支付了借款。当即被告刘拾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利凌人民币伍万整,借款人刘拾梅2014年7.25”。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拾梅于2015年7月还款1万元给原告曾利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返还,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刘拾梅与被告金艳梅系夫妻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2017)湘0521民初2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金艳梅在中国建设银行邵东支行的账户为62×××28的银行存款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借条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拾梅向原告曾利凌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拾梅理应在原告催收后返还原告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返还。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拾梅、金艳梅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曾利凌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12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刘拾梅、金艳梅承担900元,原告曾利凌承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蒋学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