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亚丹与郭志勇、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丹,郭志勇,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10号原告:李亚丹,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河南迅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志勇,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杨阳,女,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亚丹(原告)诉被告郭志勇、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成进、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2.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42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以家庭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二被告交付了借款。后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还款15万元,又于2016年2月29日以书面形式承诺剩余15万元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完毕,如有逾期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完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被告却拖延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二被告共同辩称:1.2014年5月10日被告郭志勇要求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杨阳工行卡支付19.6万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杨阳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15万元;2.2016年2月29日原告和被告郭志勇、杨阳在原告的公司,原告告知被告郭志勇以前的借条快过期了,所以重新签了《还款承诺书》,被告郭志勇签完后让杨阳签了名,被告杨阳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杨阳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杨阳银行账户转账19.6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阳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称: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原告和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4000元,二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自2014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利息。后被告杨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2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0日因家庭需要,借李亚丹人民币3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15万元,至今还剩15万元,我们保证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完毕,如逾期不还,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直到本金还完为止,承诺人:郭志勇(借款人),杨阳。此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和被告杨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杨阳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郭志勇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其自愿加入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为共同债务人,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提前扣除的4000元利息不能计入本金,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勇、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亚丹偿还借款1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亚丹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李亚丹负担55元,被告郭志勇、杨阳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飞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