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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合肥利恒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瑶海区振业百货批发部、李寄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利恒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合肥瑶海区振业百货批发部,李寄平,陈小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608号原告:合肥利恒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邓传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瑶海区振业百货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营者:李寄平,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李寄平,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陈小妹,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合肥利恒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塑胶)与被告合肥瑶海区振业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利恒塑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恒塑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利恒塑胶的货款合计149999元,并支付利息(以14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4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寄平与陈小妹是夫妻,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振业百货。利恒塑胶与三被告一直有生意上的往来,利恒塑胶委任三被告为合肥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利恒塑胶利恒牌系列产品。2013年7月18日,利恒塑胶与三被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利恒塑胶一直供货,但是三被告却拖欠货款,陈小妹于2014年3月12���出具一份欠条,欠货款87729元,陈小妹和李寄平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欠货款62270元,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三被告共拖欠货款149999元。上述款项利恒塑胶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给。现诉至法院,提出诉请。被告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利恒塑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利恒塑胶与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陈小妹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欠到利恒塑胶货款87729元的欠条、陈小妹和李寄平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欠到利恒塑胶货款62270元的欠条为证据。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均未对利恒塑胶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递交证据,故对利恒塑胶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利恒塑胶与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一份,载明:利恒塑胶向、李寄平、陈小妹供应注塑水瓶,共36000只,总价为508800元,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利恒塑胶按约履行其义务,但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未支付全部货款,截止到2016年6月23日,共拖欠货款149999元。利恒塑胶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利恒塑胶与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利恒塑胶按约履行其义务,但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未支付全部货款,尚欠货款149999元,实属违约,应予给付。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给利恒塑胶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故利恒塑胶诉请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给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振业百货、李寄平、陈小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瑶海区振业百货批发部、李寄平、陈小妹共同支付原告合肥利恒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149999元,并支付利息(以14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利恒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区振业百货批发部、李寄平、陈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程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安琼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