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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彪与李佳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彪,李佳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548号原告:王彪,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吴璇岚,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昀,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王彪(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佳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佳源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彪及委托代理人童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李佳源因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50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3日前归还。后原告于当日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遭到拒绝。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0500元及自款项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207.5元(自2017年1月4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2月23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40500元。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王彪现金40500元,归还时间为2017年1月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已交付,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0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彪借款40500元;二、被告李佳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彪逾期利息207.5元及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三、被告李佳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彪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李佳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