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维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维斌,男,1994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武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山县,现住库尔勒市。2017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库尔勒市检公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维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李维斌到库尔勒市州阿瓦提农场兴场大道晨辉朝阳手机营销部蹭网玩手机,趁被害人杨某接待顾客之际将其放在店内柜台电脑主机箱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走,后以900元的价格变卖。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2582元。被告人李维斌在公安机关抓捕之前就向被害人杨某承认盗窃的事实,并同意跟随被害人杨某去店里处理此事。案发后赃物未追回,追缴赃款830元并发还被害人杨某。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部分赃款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维斌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维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维斌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维斌提供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书,证明手机损失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本庭当庭核实,情况属实,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维斌具有自首情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维斌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