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6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红卫与张银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张银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994号原告:张红卫,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被告:张银合,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原告张红卫诉被告张银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本金占有期间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履行了至2017年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给付义务,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被告张银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款条及银行转账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2%。被告张银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90天,借款利息为2%。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只履行了至2017年2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给付义务,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取得权利后亦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借款本息的偿付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红卫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张银合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给付原告张红卫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张银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银合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1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