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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首伟、刘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首伟,刘金保,申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首伟,汉族,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保(曾用名刘保),汉族,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占超,汉族,住登封市。上诉人刘首伟因与被上诉人刘金保、被上诉人申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首伟、被上诉人刘金保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申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首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上诉人答辩权利。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未依法及时通知上诉人应诉,也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妻子,而是把传票留置给上诉人意识不清、瘫痪在床的70多岁老母亲身边,导致上诉人至今没有接到任何应诉通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5月31日,上诉人因做生意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期限2个月。后上诉人无法一次性偿还借款,在2014年10月先偿还45000元,2016年8月,上诉人又偿还10000元(有证人为证)。上诉人共偿还被上诉人借款55000元,尚欠余款45000元,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67000元。另外,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上写“月息三分”字样,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而非上诉人书写。上诉人请求对该借条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刘金保答辩称:上诉人刘首伟上诉请求第一项纯属无稽之谈。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上诉人的妻子进行了送达,上诉人的妻子拒绝签字,故法院进行了留置送达。上诉人称送达给其身患××的70多岁的老目前,不是事实。若像上诉人说的那样,上诉人及其妻子不可能将自己身患××的老母亲一个人留在家里,上诉人的诉称不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送达方式合法,不存在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利,是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故意不出庭,明显存在赖账不还。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数额不错,但部分款项是利息。其中,一审认定偿还本金数额3.3万元,剩余���金6.7万元正确。上诉人称“月息三分”是被上诉人写上的,这是事实,但这些是上诉人认可的,并且担保人申占超认可当时借款约定的利息就是三分,这些有申占超出具的证明为证。被上诉人申占超未发表答辩意见。刘金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首伟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申占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刘首伟向原告刘金保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由被告申占超提供担保,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刘首伟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并于2014年10月偿还原告45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性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刘首伟于2014年10月向原告偿还的45000元款项的性���。原告称被告在还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性质,故该款项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即12000元)后,剩余款项冲抵借款本金(即33000元),被告刘首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保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申占超在上项判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首伟称2016年8月偿还刘金保1万元,刘金保予以认可,称5000元是利息,5000元是本金。关于10万元借款本金约定利息3分,刘首伟当庭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一审法院到上诉人刘首伟家中送达法律文书,送达过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刘首伟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刘首伟在审理过程中对利息约定3分予以认可,其在上诉状称“月息三分”为被上诉人自行添加,请求对借条进行鉴定的理��,本院不予采纳。刘首伟在2014年10月偿还刘金保45000元,该款扣除应支付利息12000元,余款33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后,余款67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付。刘首伟2016年8月偿还刘金保10000元,因刘金保自认称5000元是利息,5000元是本金,本院予以采纳。以本金67000元为基数,已偿还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15日。扣除5000元还款本金后,余款本金为62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付。被上诉人申占超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首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刘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金保借款共计人民币6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40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申占超在上项判定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刘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金保借款共计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刘金保负担437元,刘首���、申占超共同负担7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金保负担874元,刘首伟、申占超共同负担1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俊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