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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2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住射洪县“未来上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9日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建华、代理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1系吸毒人员。 2017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独自到本县太和镇“大堰山庄”开房,并入住房间。后被告人吴某1电话邀约吴某2(男,29岁)、刘某(男,23岁)、王某(男,27岁)前来该房间玩耍,并容留三人吸食冰毒一次。 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1再次在该房间内容留吴某2、刘某、王某、范某(女,23岁)吸食冰毒一次。 2017年2月7日9时许,射洪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对“大堰山庄”房间进行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吴某1现场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资料、居住证明、开房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证人王某、刘某、范某、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检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二次共容留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刑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5天,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苓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