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行终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昌胜诉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昌胜,宣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行终2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胜,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中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冬云,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杨善宏,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娟,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昌胜因诉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昌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6年6月2日得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简称宣州区政府)作出的宣区政秘〔2015〕111号《关于同意对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朱村村民组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该批复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以其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期限为由作出宣行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其认为,宣城市人民政府变相对案涉行政复议进行实体审理,所作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宣行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令宣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杨昌胜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宣州区政府针对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请示,作出宣区政秘〔2015〕111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朱村村民组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杨昌胜不服上述批复,于2016年6月9日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宣城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该复议申请后,依据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杨昌胜送达的宣区城管(规划)强拆字〔2014〕16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中载明的“经宣州区人民政府批准”等内容,认定杨昌胜已于2015年5月19日知道宣州区政府作出的宣区政秘〔2015〕111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朱村村民组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2016年6月17日,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宣行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杨昌胜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付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杨昌胜送达的宣区城管(规划)强拆字〔2014〕16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的“经宣州区人民政府批准”等内容及其送达回证得知,杨昌胜应当于2015年5月19日已知道宣州区政府对其房屋作出拆除批复的行政行为,其于2016年6月9日针对上述批复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宣城市人民政府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杨昌胜称案涉批复未告知其救济权利,其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期限办理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昌胜的诉讼请求。杨昌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强制拆除决定书》虽提到经宣州区政府批准,但未告知具体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文件,且该决定书中并无宣州区政府作出的宣区政秘〔2015〕111号《关于同意对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朱村村民组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这一文件,故其不可能从决定书中得知涉案批复的具体内容。其于2016年6月2日取得涉案批复,自此才知道该批复内容,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该批复侵害,其于同年6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申请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昌胜的一审诉讼请求。宣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向杨昌胜送达的《强制拆除决定书》明确载明“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批准,现决定自2015年5月21日起我局组织强制拆除……”。杨昌胜曾于2015年7月8日对该强制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据此,杨昌胜于2015年5月19日即知道了宣州区政府同意对其房屋作出拆除决定批复的批准行为,其至2016年6月9日才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宣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案涉批复系宣州区政府对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示作出批复的内部过程性审批行为。该批复与强制拆除决定在内容上具有高度一致性,并不直接对杨昌胜产生额外的权利义务影响,也不对杨昌胜产生其他权益损害。杨昌胜已就强制拆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已行使了行政复议法赋予其的行政救济权。3、涉案批复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宣区政秘〔2015〕111号《关于同意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街道办事处夏渡社区朱村村民组杨昌胜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杨昌胜身份证复印件及邮寄信封,证明杨昌胜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行政复议申请书、杨昌胜身份证复印件、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送达回证、宣区城管(规划)强拆字〔2014〕16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杨昌胜自收到上述《强制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即已经知道该强制拆除行为是经宣州区政府批准的事实;3、宣行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送达材料,证明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杨昌胜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昌胜向宣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宣行复字[2016]3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快递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宣区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针对杨昌胜申请复议《强制拆除决定书》,宣州区政府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杨昌胜正是在收到该复议决定书之后看到了作为证据的案涉批复,才于2016年6月2日到宣州区政府查阅行政复议的材料并复印取得了案涉批复。杨昌胜从收到该批复到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并未超过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本案中,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并送达给杨昌胜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批准”,故杨昌胜应当自该日起就已知道宣州区政府批准对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于2016年6月9日就宣州区政府的批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宣城市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杨昌胜上诉称《强制拆除决定书》虽提到经宣州区政府批准,但未告知具体的批准文号和批准文件,也无涉案批复这一文件,故其不可能从决定书中得知涉案批复的具体内容。对此,批准文件及文号只是批准行为的载体之一,虽然强制拆除决定书中未载明批准文号,也未附批准文件,但并不影响杨昌胜知晓宣城市宣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业经宣州区政府批准,即案涉批复所涉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杨昌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昌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宋 鑫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