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晓青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晓青,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104行初100号原告潘晓青,女,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亮,该单位民警。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单位民警。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址济南市经十路29851号。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隆,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晓青因认为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22日分别向被告槐荫分局、被告槐荫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槐荫分局委托代理人董亮、张伟,被告槐荫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李隆、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晓青诉称,2014年12月5日中午11点原告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强行砸坏房屋门托出屋外四十多米远,拆除了房屋,屋里取暖炉着了火,报警119来了两台车把火扑灭了,一片废墟,损失巨大,在邻居和朋友的帮助下临时租用为集装箱居住。2015年10月2日零点左右原告的房屋被一伙疯狂的暴徒用大铁锤砸坏门窗,喷不明液体,我和儿子看不清说不出话,儿子被打伤满脸是血,我们被拖出房屋外很远,房子被大型挖掘机砸烂。儿子眼部受伤,住院治疗缝了八针头缝了三针,我缝了一针。当时打了110和120,2015年10月3日,原告的家被一伙人用渣土车把我全部的财产拉走。被民警拦住并对司机作了笔录。至今未立案,没有进展。基于此,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槐荫分局邮寄警务督察申请书,槐荫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原告的申请行为违法,原告不服,2016年10月11日向槐荫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8日收到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槐荫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并依法责令槐荫分局作出答复;2.依法撤销槐荫区政府作出的济槐政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晓青于2016年8月23日向被告槐荫分局邮寄了警务督察申请书,申请事项为:1.查处办案人员违法;2.查处梁保国派出所负责人违法;3.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申请人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单;4.依法将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槐荫分局于2016年9月27日对潘晓青制作了公安督察询问笔录,至潘晓青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时,槐荫分局未对其提出的警务督察申请书进行答复。潘晓青对此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槐荫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2日收到潘晓青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并于2016年10月17日向潘晓青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8日向槐荫分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槐荫分局于2016年10月27日向槐荫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槐荫区政府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了济槐政复决字[201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7日向潘晓青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12月12日向槐荫分局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潘晓青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本案中,槐荫分局警务督察大队作为槐荫分局的督察机构,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在槐荫分局收到潘晓青的投诉后,将其邮寄的警务督察申请书交由槐荫分局督察大队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内设监督部门对监督对象进行的内部监督行为,该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潘晓青对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晓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瑾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