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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行审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杨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219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黄伟、卢飞,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杨林,男,汉族,生于1984年04月2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3日对杨林作出的召公交决字(2016)第411321-2900374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召公交决字(2016)第411321-2900374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杨林于2016年9月23日7时40分,在南召体育路口50米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杨林作出召公交决字(2016)第411321-2900374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500元罚款,记0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3日对杨林作出的召公交决字(2016)第411321-2900374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9月23日对杨林作出的召公交决字(2016)第411321-29003741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中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