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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素丽与刘振礼、张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丽,刘振礼,张运生,姚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04号原告:刘素丽,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刘振礼,男,194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张运生,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姚广海,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刘素丽与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姚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丽、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姚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姚广海偿还借款2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2.全部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姚广海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后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偿还了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未偿还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脱拒绝偿还,现三被告意欲赖账。被告张运生、刘振礼共同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该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广海辩称:借款、借款手续及借款用途,被告均不知情,该款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姚广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有借条为证,被告刘振礼、张运生认可借款事实和借条真实性,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姚广海辩称20000元借款与其无关,其对借款事实、借条内容、借款用途均不知情,且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均非其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姚广海是否亲自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表示不清楚,被告刘振礼、张运生亦不能肯定借条上的签字、手印是否为被告姚广海本人所为,且原告刘素丽、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均明确放弃对借条上姚广海的笔迹鉴定、指纹鉴定,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姚广海之间曾存在借款关系,故本院对借条上姚广海的签字、手印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向原告刘素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偿还借款之日起一年的利息,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振礼、张运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广海否认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姚广海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广海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礼、张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素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振礼、张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从杰审 判 员  杜 鸿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画金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