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15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11
案件名称
贺胜祥与王思忠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胜祥,王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15执943号申请执行人贺胜祥,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被执行人王思忠,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本院在执行贺胜祥申请执行王思忠民事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思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法定执结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115执9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 云审 判 员 闻 云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正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