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0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磊鑫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鑫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鑫,男,1991年11月20日生,江苏省盐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盐城市盐都区,住无锡市新吴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爱军,江苏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鑫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鑫及其辩护人夏爱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磊鑫在担任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某店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客户通过其交给公司的购房款、腾房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4.5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截止2017年3月24日不退还。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磊鑫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磊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磊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磊鑫实施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王磊鑫家庭情况特殊,其有未满5周岁的未婚生子女,且爷爷、奶奶年事已高;被告人王磊鑫没有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王磊鑫在担任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某店业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挪用客户通过其交给公司的购房款、腾房押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下同)214.5万元,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至今未退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卖房人梅某于2014年11月24日缴纳的腾房押金0.5万元。2.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殷某于2016年4月19日缴纳的购房款10万元,于2016年5月27日缴纳的购房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11日缴纳的购房款15万元。3.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韩某于2016年4月20日缴纳的腾房押金1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缴纳的手续费1万元。4.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谭某于2016年5月28日缴纳的腾房押金1万元。5.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王某1于2016年5月31日缴纳的购房款17万元。6.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何某于2016年5月23日缴纳的首付款13万元,于2016年5月26日挪用卖房人李某1向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借取的垫付款15万元,其中2016年7月15日已归还垫付款5万元。7.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费某于2016年6月3日缴纳的腾房押金1万元。8.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赵某于2016年6月9日缴纳的腾房押金1万元,于2016年6月28日缴纳的购房款30万元。9.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王某2于2016年6月12日缴纳的购房款5万元,于2016年6月13日缴纳的购房款10万元。10.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董圆圆于2016年6月缴纳的手续费中的0.5万元。11.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郁某于2016年6月25日缴纳的腾房押金1万元,于2016年7月5日缴纳的购房款35万元。12.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李某2于2016年6月25日缴纳的腾房押金1万元,于2016年7月10日缴纳的购房款12万元。13.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黄某于2016年6月26日缴纳的腾房押金1万元,于2016年7月4日缴纳的购房款7.5万元。14.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刘某于2016年7月7日缴纳的购房款10万元。15.被告人王磊鑫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购房人宣某于2016年7月8日缴纳的购房款11万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磊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亭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王磊鑫职务任命书、钱款收交规定财务通知、涉案房产购房登记、钱款交接明细、公司核实出王磊鑫以公司名义开具收取客户钱款的收据及收款明细表,王磊鑫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被害单位工作人员晋某的报案、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1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肖某1、方某的证言笔录;证人梅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江苏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转账记录及凭条,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1的证言笔录及收条;证人韩某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证人冒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谭某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收款收据;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肖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收条,证人李某3的证言笔录;证人何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收条,证人张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借款协议、收条、房屋买卖合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费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及收条;证人王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收条、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记录,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及收条;证人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收款收据;证人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本)票申请书,证人张某2的证言笔录及收条;证人李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诸某的证言笔录及收条;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收条、无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人翁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翁某的证言笔录及收条,证人李某4的证言笔录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徐某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锡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支付宝交易记录、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情况说明书,证人朱某2出具的收条,证人祖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苏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笔录以及被告人王磊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鑫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磊鑫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磊鑫犯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磊鑫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磊鑫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王磊鑫多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不退还,不能认定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磊鑫家庭情况特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家庭情况不是法定从宽处罚的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磊鑫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