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8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8001号原告李某1,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黎,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1982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雷,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又村与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双方婚后小矛盾不断,被告自2012年起即无工作,又在外消费,且一直责骂原告父母,并于2016年11月22日殴打原告后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谢某辩称,双方确于2016年11月23日起分居至今,但系原告自行离家,双方虽为琐事有口角,但并无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回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自行相识恋爱,于2007年7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2。2016年11月起,双方因故分居。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明、李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至今已近十年,应有相当的感情基础,现其关系不睦系双方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的缘故,双方今后若均能以家庭为重,彼此增加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1要求与谢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