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民终1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滨河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杨惠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生,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法定代表人:卢金长,董事长。上诉人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205民初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豫0205民初435号民事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六建公司提供了建筑合同原件,先锋路桥公司虽对印章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六建公司只好申请鉴定。在找鉴定检材时,由于先锋路桥公司不配合,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六建公司的起诉侵犯了六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当时签定协议时,先锋路桥公司尚未成立,先锋路桥公司成立后补盖了公司印章。六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实际由先锋路桥公司使用、收益,先锋路桥公司也已支付了近一半的工程款,下欠工程款仍应由先锋路桥公司承担。先锋路桥公司答辩称,先锋路桥公司登记成立时间是2009年7月9日,在2009年3月1日公司还不存在,签订合同及加盖合同章根本不符合事实。六建公司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合同章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合同章的来源与真伪。一审法院载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先锋路桥公司付清下欠工程款23026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六建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向先锋路桥公司送达起诉书及证据、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6年9月22日,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可供鉴定的检材,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一审法院认为,六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合同章为复印件且先锋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同时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合同章的来源与真伪。六建公司为查明案情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没有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检材。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六建公司所诉称的工程与先锋路桥公司无关联性,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先锋路桥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开封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六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3月1日其三分公司项目部与先锋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上看,六建公司提供了由崔健民和杨予杰签字,先锋路桥公司和六建公司三分公司盖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原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针对六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六建公司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以六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的合同章为复印件且先锋路桥公司不予认可,六建公司所诉称的工程与先锋路桥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六建公司的起诉不当。六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5民初43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李新广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殷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