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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申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存芳与夏存荣、刘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存芳,夏存荣,刘云,夏正栋,夏正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1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夏存芳,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存荣,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云,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正栋,男,199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夏正琴,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再审申请人夏存芳因与被申请人夏存荣、刘云、夏正栋、夏正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沪02民终779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存芳申请再审称,沈小淦位于上海市光复西路复兴村XXX号私房动迁,沈小淦向夏存荣出具授权委托书,由夏存荣代为办理拆迁商谈、签订安置协议等一切手续,该委托书中并未表示将动迁安置房屋赠与夏存荣等;夏存荣超出委托权限、私自将动迁安置房上海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产权登记至夏存荣、夏正栋等名下,系对沈小淦名下财产的侵权行为。生效判决认定101室、402室均属沈小淦的动迁安置房,夏存荣却称402室系其原住房动迁所得,非沈小淦赠与所得,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明显系对402室房屋的侵占。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夏存荣、夏正琴辩称,与一、二审答辩意见一致,生效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夏存荣将拆迁安置房屋登记至夏存荣、夏正栋等名下的行为是否超出代理权限。沈小淦在私房动拆迁期间,向夏存荣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全权授权夏存荣代为处理拆迁手续,生效判决根据委托书权限,认定夏存荣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家庭协议以及购房确认单等并将拆迁安置房屋上海市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登记至夏存荣、夏正栋等名下的行为,系经沈小淦授权的对动拆迁安置事宜的处置,并无不当。夏存芳关于夏存荣超出代理权限、侵占沈小淦动迁安置房屋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申请人夏存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存芳的再审申请。法官助理薛谦审判长 费 鸣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李 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加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