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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吉松与马学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学建,徐吉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学建,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成,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吉松,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学建因与被上诉人徐吉松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学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风成,被上诉人徐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学建上诉请求: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吉松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徐吉松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款项149万元不是工程押金且与建设工程合同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马学建与徐吉松是建设工程合同适格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徐吉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徐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学建退回不当得利149万元及资金占用期的利息,由马学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马学建以东霖公司的名义与旺达公司就位于岳阳市××大道与求索路交叉口的“南湖名门世家”工程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东霖公司未加盖公章,马学建以所谓甲方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徐吉松与旺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前后,徐吉松作为工程实际承包人,陆续以工程押金的名义向马学建及其儿子马韬的银行帐户汇入14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中,甲方实际签订了为马学建,乙方实际签订人为徐吉松,徐吉松并按合同支付了押金,故徐吉松和马学建均系合同适格主体。原告徐吉松主张149万元系工程押金提供了有关证据,包括徐吉松在汇款单上注明了所汇款项为南湖名门世家押金。被告马学建主张149万元系偿还欠款及支付开支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告徐吉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限被告马学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吉松工程押金14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学建对于收到徐吉松的149万元并无异议,只是辩称此149万元系徐吉松偿还其欠款及支付其出差费用,但马学建对其所辩称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且马学建与徐吉松系经他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不长。而徐吉松则对其主张的此149万元系工程押金说法提供了有关证据。故认定此149万元系工程押金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认为,徐吉松与马学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徐吉松支付给了马学建工程押金149万元,但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来并未履行,故马学建应返还徐吉松149万元押金。综上所述,马学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由上诉人马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玉香审判员  陈 子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