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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郭昌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郭昌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927号原告: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十号路。法定代表人:鲁后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心灿,该公司员工。上列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郭昌茂,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原告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诉被告郭昌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张心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昌茂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蓝公司诉称:原告从2006年9月开始一直向被告供应纺织浆料材料,在随后长期的供货业务中未发生拖欠货款的情况,但原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就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深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元的事实。补充证据、录影光碟,证明被告确认欠货款事实。被告郭昌茂未到庭参与答辩及质证。综合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对所有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深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原告深蓝公司与被告郭昌茂于2006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本案起诉时被告郭昌茂以质保金形式尚欠原告深蓝公司货款60000元,经原告深蓝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深蓝公司与被告郭昌茂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深蓝公司已经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郭昌茂,故被告郭昌茂亦应支付相应款项,经被告郭昌茂所书《欠条》确认,被告郭昌茂尚欠原告深蓝公司人民币60000元未付,故被告郭昌茂应立即支付此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昌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深蓝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郭昌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