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范红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红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红华,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红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雪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范红华驾驶牌照号为冀D×××××号江淮牌面包车沿309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支漳河大桥上时,撞上前方同向在超车道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某,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高某死亡,王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范红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红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红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车主与被害人王某及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另赔偿高某亲属3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及高某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红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