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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1737缪克锦与孙道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克锦,孙道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737号原告:缪克锦,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道传,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负责人:孟宪根,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凌,该公司员工。原告缪克锦诉被告孙道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克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被告孙道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克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3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8日上午10时48分,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图河镇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图河车站西100米处时,遇到被告驾驶的苏G×××××号三轮汽车同向行驶而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连云港润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用7100元、交通费845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道传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被告多次协调,被告孙道传以无钱为由未能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孙道传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只承担10%的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我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及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0时48分,原告缪克锦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灌云县图河镇S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图河车站西100米处变更车道,遇同向行驶的被告孙道传驾驶苏G×××××号三轮汽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缪克锦及被告孙道传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缪克锦,该车辆于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在连云港润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用7100元。被告孙道传为其驾驶的苏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证期间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孙道传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孙道传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缪克锦及被告孙道传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孙道传为苏G×××××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孙道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缪克锦在本次事故中车辆维修损失数额为71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本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200元。上述款项合计7300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300元应由被告孙道传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向原告赔偿,即被告孙道传向原告赔偿2650元(5300元×5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缪克锦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道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缪克锦2650元。三、驳回原告缪克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道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雅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