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何树琼、彭毕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树琼,彭毕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树琼,女,汉族,197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毕容,女,汉族,1977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再审申请人何树琼与被申请人彭毕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树琼申请再审称:1、本案系因彭毕容搭建违章建筑,并携带刀具闯入何树琼家中挑起事端所致,彭毕容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2、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不科学、不客观,对医疗期限合理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有误,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何树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彭毕容因违章建房被政府责令拆除后对何树琼不满,找何树琼质问时,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双方发生斗殴,期间何树琼受伤住院,后彭毕容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整个纠纷过程中,彭毕容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树琼因不能妥善处理,对矛盾激化应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彭毕容承担70%法律责任,何树琼承担30%法律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期间,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虽何树琼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川旭鉴(2015)临鉴字第1298号”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举出该鉴定违反鉴定程序的合法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在何树琼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依据该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正确,何树琼所称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树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钟均成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