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003朱远高与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远高,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003号申请执行人朱远高,男,196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毛鹏程。申请执行人朱远高与被执行人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依该裁决书:一、双方自2015年10月15日起解决劳动关系;二、南通市贝精灵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朱远高支付2015年8月至10月15日期间的工资4149.43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资4149.43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6年10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3.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至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发现其经营场所已关闭且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朱远高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场所关闭且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行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173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