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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维明、宁选云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邹某,田维明,宁选云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系被害人唐某1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男,199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田维明,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被告人宁选云,男,1996年10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邹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邵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田维明和方某(在逃)与唐某1、邹某等人在攀枝花市东区湖光东街王派火锅店吃饭时,方某与唐某1、邹某发生争吵,唐某1、邹某将方某头部打伤。方某为报复唐某1、邹某,电话邀约被告人宁选云和罗某、李某(音,在逃)等人携带钢管前来帮忙打架。田维明、方某与宁选云等人在王派火锅店门口汇合后,在王派火锅店对面和真味168火锅店对面的巷道内持械对唐某1、邹某进行殴打。致唐某1左侧颞骨骨折、左侧乳突、蝶窦积液、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双耳传导性耳聋;致邹某右侧颞顶骨骨折、右颞部硬膜外出血、颅内积气、蛛网膜出血、头皮裂伤、右侧额顶叶脑挫伤出血。经攀枝花市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二被告人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诉称,因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34,950元,其中医疗费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头部受伤理发费8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陪护证明、诊断证明书、鉴定费发票、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诉称,因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85,864.61元,其中医疗费14,994.6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780元;后期治疗费4万元;鉴定费1,000元;眼镜损失380元;头部受伤理发费80元;衣服损失费680元;复查CT费350元。同时出示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陪护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配镜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均辩称二人没有持械斗殴。二被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对唐某1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对委托诉讼代理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田维明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外,对邹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宁选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出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复查CT费有异议,对邹某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受伤,唐某1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息二个月。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唐某1经济损失共计27,524.56元,其中医疗费7,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42.73元;误工费11,990.18元;手机损失66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头部受伤理发费80元。因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等人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受伤,邹某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息二个月。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经济损失共计56,514.61元,其中医疗费14,994.6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80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000元;头部受伤理发费80元;眼镜损失380元;衣服损失6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案件的发生。(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情况。(4)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时,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巷道内对被害人唐某1、邹某进行殴打的情况。(5)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唐某1、邹某的伤情。(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受杨某之邀到王派火锅店吃饭,因敬酒与唐某1、邹某发生矛盾,唐某1、邹某殴打他,致其头部出血。他即邀约宁选云带东西到王派火锅店,宁选云带了两名男子来,其中一个人拿了一根铁棒。他拿了一个啤酒瓶,和田维明等人下楼准备打回来,在王派火锅店楼下殴打了一名男子,后被杨某制止。他们又往真味168火锅店对面巷道寻找到对方的二男一女,他们五人冲上去打两个男子。他用拳头打了穿黑灰色衣服的男子,又用铁棒打该男子的头,致该男子倒地。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冲过来,他开始用拳头打,后用铁棒打了对方头部,又致穿白衣服的男子倒地,期间他们五人都在殴打对方。(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唐某1、邹某与杨某叫来的两个男子发生争吵。之后又来了3、4个人在王派火锅店对面殴打了他,当时看见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手里拿了一根钢管。(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唐某1、邹某与方某发生矛盾的经过,以及被害人邹某、唐某1被方某等人殴打的经过。还证实方某持钢管打人。(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她受刘某邀请到王派火锅店吃饭,她又邀请了田维明和方某来。方某与唐某1、邹某因为喝酒发生矛盾,后方某被唐某1、邹某打伤。后方某等人在火锅店对面殴打了刘某。(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杨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1)被害人唐某1、邹某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12)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的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证人方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能够互相辨认;证人亦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和被害人。(1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15)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误工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二被告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受他人邀约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称,没有持械聚众斗殴,经查,二被告人明知同案人为斗殴准备了铁棒,仍然参与聚众斗殴,对同案人持械斗殴的后果应当负责,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邹某经济损失,二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交通费、手机损失、营养费的请求,因二被告人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但唐某1对医疗费、手机损失计算有误,本院对上述金额予以重新核实后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二被告人表示金额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护理费、误工费,具体赔偿金额应当依据唐某1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受伤理发费、眼镜和衣服损失的请求,因二被告人对上述请求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出的营养费、复查CT费的请求,因二被告人对上述请求表示不认可,邹某对营养费、复查CT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虽然二被告人表示不认可,但邹某提供了出院证和医院的相关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金额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宁选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24.56元,其中医疗费7,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942.73元;误工费11,990.18元;手机损失66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头部受伤理发费80元。四、责令被告人田维明、宁选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经济损失共计56,514.61元,其中医疗费14,994.61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80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1,000元;头部受伤理发费80元;眼镜损失380元;衣服损失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先元彬审 判 员  程 渝人民陪审员  钟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