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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赟鹏祥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赟鹏祥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志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赟鹏祥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连道卫强校村118号307室。法定代表人:潘赟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剑,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上诉人北京赟鹏祥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赟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6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赟鹏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赟鹏公司不支付王志剑10万元;由王志剑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赟鹏公司没有向王志剑借款,无借款事实,故无需支付该款项。被上诉人王志剑辩称,同意一审��决。不同意赟鹏公司的上诉意见。王志剑与赟鹏公司之间有合同,赟鹏公司在王志剑处做保洁,就是因为这个合同潘赟鹏欠员工工资,就找王志剑借款,都是朋友帮忙,后来多次催要潘赟鹏不给就起诉了。王志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赟鹏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赟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剑提交盖有赟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称其将现金交给赟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赟鹏时,潘赟鹏将写好字、盖完章的收据两联给王志剑,王志剑签完字后,潘赟鹏把收据的第二联撕下来给王志剑。赟鹏公司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申请鉴定。因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备案,故无法鉴定。赟鹏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他证据,故该院对王志剑提交的《收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赟鹏公司是否向王志剑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赟鹏公司否认向王志剑借款,但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现王志剑持有赟鹏公司盖章的收据原件,一审法院可以认定该债权由王志剑享有,赟鹏公司应向王志剑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对王志剑要求赟鹏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赟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王志剑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王志剑依据王志剑持有加盖有赟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起诉要求赟鹏公司偿还借款,有关借款10万元的内容在该收据中有明确记载,该收据应当作为债权凭证。赟鹏公司上诉提出无借款事实发生,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赟鹏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赟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赟鹏祥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代 濛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