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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景岩与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岩,王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112号原告:陈景岩,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峰,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原告陈景岩与被告王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景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896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个体业主,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欠下原告货款89600元至今未还,有欠据为证,但经多次催要,推托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解决。王永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永峰向原告陈景岩购买建筑器材,至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核对,货款共计89600元未付,被告王永峰向原告陈景岩出具欠据一张。之后,原告陈景岩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景岩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王永峰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景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景岩货款8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永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常兴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