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与王小平、周石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王小平,周石忠,柯明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01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海陵南路32号。负责人:王亚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娜,该行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程,东台市三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平,女,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周石忠,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明坤,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与被告王小平、周石忠、柯明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娜、崔程,被告王小平、周石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小平、周石忠归还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年利率14%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4%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柯明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王小平、周石忠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按月不等额还款,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6年6月20日贷款到期,由柯明坤提供连带担保。后王小平、周石忠、柯明坤均未按约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平、周石忠共同辩称,对借款合同和借据没有异议,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柯明坤,每次都是柯明坤个人还款的。王小平、周石忠户籍是兴化市,不在原告的辖区,原告向辖区外的王小平、周石忠发放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的规定。柯明坤存在大量债务,不应当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希望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柯明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还款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证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即使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王小平、周石忠发放案涉贷款违反贷款通则的规定,并不能导致本案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6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贷款人)与王小平(借款人)、周石忠(共同借款人)签订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5第1XXX9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小平、周石忠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1.66‰,按还款计划表还款(每月20日结息,每季最后1个月20日归还本金7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借款用途进货;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保证人柯明坤,担保合同为常商银微贷东台保字2015第1XXX8号保证合同。2015年6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债权人)与柯明坤(保证人)签订常商银微贷东台保字2015第1XXX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王小平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由柯明坤提供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300000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为常商银微贷东台个借字2015第1XXX9号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6月30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王小平发放了300000贷款,约定借款起息日2015年6月30日,借款到期日2016年6月20日,还款方式按月不等额,借款月利率11.66‰,借款用途进货。借款发放后,王小平按约归还了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及本金225000元。2015年5月20日,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仅从王小平的还款账户扣收利息29.29元。后王小平、柯明坤均未还款,尚欠本金75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当庭明确仅主张所欠本金75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柯明坤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与王小平、周石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柯明坤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向王小平发放了300000元贷款,已归还本金225000元及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2016年5月20日扣收利息29.29元),尚欠本金75000元及约定利息,有王小平签章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依法应予认定。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保证人柯明坤主张权利,柯明坤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王小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要求王小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和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属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王小平、周石忠共同向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借款300000元,王小平未按约还款,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要求周石忠、王小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依法可以支持。王小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有权要求柯明坤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柯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因其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常熟农商行东台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周石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5000元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按月利率11.66‰计算,从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1.66‰上浮30%计算);二、被告柯明坤对本判决第一条规定的被告王小平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明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18元,由被告王小平、周石忠、柯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田桂代理审判员 任中书人民陪审员 梅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计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