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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5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永忠、王永红与被执行人田赛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忠,王永红,田赛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5执183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忠,男,汉族,1684年12月07日出生,初中文化,下岗职工,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申请执行人王永红,女,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待业,住双江自治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田赛考,男,佤族,1978年06月09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身份证号码:XXX。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永忠、王永红与被执行人田赛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云0925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本案案件标的额为118513.34元。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本院依法进行网络查控,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法律义务,因其无能力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向其送达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并于同日向当地村组干部核实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告,并征得申请人同意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下: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四、实现的债权情况: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118513.34元还未执行到位。五、申请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云0925执183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