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0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史雪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雪宾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雪宾,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雪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史雪宾在其工作的埇桥区大店镇“壹万号KTV”吧台,与前来结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撕扯,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史雪宾到楼上纠集在此唱歌的冯某2(另案处理)、梁某(另案处理)到楼下用拳头、啤酒瓶对王某及其朋友郑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郑某受伤。经鉴定,王某、郑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当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史雪宾在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雪宾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史雪宾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史雪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被告人史雪宾在其工作的埇桥区大店镇“壹万号KTV”一楼,与到吧台结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撕扯,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史雪宾纠集在此唱歌的冯某2、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啤酒瓶对王某及其朋友郑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郑某头面部受伤。被害人王某随即报警,被告人史雪宾明知王某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出警人员将史雪宾口头传唤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大店派出所,史雪宾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殴打王某、郑某的事实。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郑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史雪宾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被害人王某、郑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郑某右枕部见一1.5厘米创,诉右耳鸣。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郑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后颈部见一5x6厘米皮下淤血,头顶部触痛(+)。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5(c)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二、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史雪宾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被害人王某、郑某对被告人史雪宾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史雪宾伙同他人殴打王某、郑某的事实。四、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史雪宾分别辨认出郑某、王某为本案被害人。辨认出冯某2为参与对王某、郑某殴打的人。被害人王某分别辨认出史雪宾、梁某、冯某2为对其殴打的人。被害人冯某1分别辨认出史雪宾、梁某、冯某2为对其殴打的人。证人马某辨认出梁某为参与殴打王某、郑某的人。证人柏某辨认出冯某2为参与殴打王某、冯某1的人。五、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1日晚,他到埇桥区大店镇“壹万号”KTV唱歌。23时许,他到前台用支付宝付费时,因为老板不会操作,付款没有成功,歌吧服务员史雪宾说了他一句,二人为此发生口角相互推搡,他掐着史雪宾的脖子将其推开,史雪宾到了楼上喊了三四个人,对他和表哥郑某拳打脚踢,还有人持啤酒瓶对他们殴打。打过以后其他人都跑了,史雪宾留在现场。(二)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王某到歌吧前台用支付宝付费时,因老板不会操作,歌吧服务员史雪宾和王某发生口角后相互撕扯,他将二人拉开后,史雪宾到歌吧二楼带着几个人下来,史雪宾掐住他,他的头部被酒瓶砸伤,还有三四个人围着王某打。打过以后其他人都跑了,史雪宾留在现场。六、证人证言(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晚,他在“壹万号”KTV唱歌时,听见一楼有争吵声,后看见一男子头部被打伤。(二)证人昌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22时许,他和史雪宾、冯某2、梁某等人在“壹万号”KTV二楼唱歌,期间史雪宾下楼拿酒,上来后说和人打架了,让他们下楼帮忙,他下楼后看见史雪宾拉扯一男子(王某),冯某2的手流血,他将王某拉开,梁某上前用拳头殴打王某,后看见郑某头部被打伤。(三)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王某在吧台用支付宝转账续费,因为她操作不熟练,服务员史雪宾说了王某几句,两人发生口角后撕扯,王某掐住史雪宾的脖子将史雪宾推撞在收银台上,史雪宾上楼和四五名男青年一起下来后双方打了起来,郑某的头部被打伤。(四)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11日晚,他在在“壹万号”KTV一楼听见有人先是争吵,后相互厮打,一男子头部被打伤。(五)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她看见史雪宾与王某发生争吵后,史雪宾就上了二楼后与梁某、冯某2一起从二楼下来,史雪宾拉住王某的朋友郑某,冯某2用啤酒瓶砸郑某的头部,郑某头部受伤流血,之后史雪宾又去拽王某,梁某对王某拳打脚踢,后被人拉开。(六)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明王某因为付费和史雪宾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后,史雪宾到了二楼带着冯某2、梁某等人下来,史雪宾拉住郑某,冯某2持啤酒瓶砸了郑某的头部,郑某的头部受伤流血,史雪宾又拽王某,梁某对王某拳打脚踢。七、被告人史雪宾的供述,称2016年10月11日晚,他朋友冯某2、梁某、昌某等人在他上班的大店镇“壹万号”KTV唱歌,23时许,他在歌吧前台听见一客人(王某)和老板结账时抱怨费用高,他插了一句话,王某对他辱骂,他推了王某一把,郑某将两人分开,王某掐住他的脖子推搡他,他到了楼上将冯某2、梁某等人喊了下来,他分别抓住王某和郑某,他的朋友持啤酒瓶打了王某和郑某。冯某2、梁某他们离开后,他准备带对方看伤,对方报警后他在原地等着警察处理。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史雪宾1993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0月11日23时许,王某报警称在大店镇“壹万号”KTV被打。出警人员到达现场后,被害人王某、郑某指认仍在现场的史雪宾,该所将史雪宾口头传唤到大店派出所,史雪宾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殴打王某、郑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雪宾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伙同他人将被害人王某、郑某打伤,造成二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被告人史雪宾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雪宾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被口头传唤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雪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李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