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某、张某、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张某,邱某某,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1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5********,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中太镇长乐凤池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男,生于1980年3月20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80********,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中太镇长乐蔡家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男,生于1976年5月5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76********,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中太镇长乐老鹰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邱某某,男,生于1967年1月2日,身份证号码:5107021967********,绵阳市涪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观寺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剑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4000元。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身份证号码:5107041982********,绵阳市游仙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梓棉乡红庙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张某、邱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川0704刑初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2016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伙同张某、邱某某驾车窜至梓潼县大新乡新益街269号1栋1单元门口,由张某望风、林某牵线搭火,将被害人赵波的一辆“豪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又在大新乡新益街333号1栋1单元森林副食店门口,将被害人杜森林的一辆“豪铃”牌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二、2016年9月17日凌晨,林某伙同张某、邱某某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石板镇工业街,由张某望风、林某牵线搭火,将被害人加从海的一辆“嘉陵”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在邓万敏(另案处理)处销赃获款3000余元。经物价评估,该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290元。三、2016年9月18日,邱某某(已判刑)驾车伙同林某、张某窜至剑阁县普安镇姚家乡金街北段151号,发现被害人唐永林家门前停放一辆货运三轮摩托车,便由林某、张某采用推车、拆线的方式盗走,后交与邱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向普安镇方向行驶,邱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唐永林之弟发现而挡获,随后报警将邱某某抓获,林某、张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625元。现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四、2016年10月13日凌晨,李某某、林某、何某某驾车窜至绵阳市游仙区沈家坝陶瓷市场,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辆山崎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当晚林某、何某某在三台县长乐镇将该被盗车辆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后二人返回绵阳,窜至游仙区民生路280号附27号,李某某赶到现场,由何某某望风,李某某、林某接线打火,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凯诺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该被盗车辆交给邓万敏帮忙销售。经物价评估,该被盗山崎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792元,该被盗凯诺牌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752元。现该二辆被盗三轮摩托车已返还失主。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昆山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2017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到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刑侦五中队投案。被告人林某盗窃作案六次,盗窃数额36459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数额16544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数额19915元;被告人邱某某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数额10290元;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作案二次,盗窃数额16544元。原判采信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关于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张某和邱某某在本案案发前相关犯罪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张某、邱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张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次盗窃作案,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四、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4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五、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六、责令被告人林某、张某、邱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波、杜森林、加从海被盗物品损失。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是,其家庭特别困难,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张某、邱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林某、李某某、张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林某、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同种罪没有判决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与本院的量刑审查认定的量刑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甘 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