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邓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徐晓丽、被告人邓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邓建因与被害人万某发生矛盾心生不满便携带铁管去至重庆市荣昌区白象街夜宵面馆外,持铁管殴打正在吃面的万某后颈位置,将万某打倒在地。万某倒地后,邓建继续用铁管殴打万某身体,造成万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万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邓建主动到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邓建与被害人万某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现邓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建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荣昌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证人赖某、苏某、徐某、严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邓建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邓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邓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现邓建已与被害人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邓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