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05执异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0631809341-1)。工商登记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396号1幢214-B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号银亿外滩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梁勇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8752003G,原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崔各乡马泉营村委会西北500米。法定代表人:王萌。被执行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872210-X)。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号*****室。代表人:王萌。第三人: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33008)。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号京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古道宏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道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银亿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银亿公司称:请求追加第三人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银亿公司诉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古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民终383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民事判决,但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古道公司拒不遵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银亿公司遂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古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因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中信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依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中信公司为(2017)浙0205执287号案件被执行人并对古道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中信公司称:请求驳回银亿公司追加其公司为(2017)浙0205执28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是古道公司在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实际办公地址方面均独立于中信公司,二是古道公司在公司决策层面独立于中信公司,三是古道公司在财务人员、制度、记账等方面独立于中信公司,四是古道公司在业务、运营等方面独立于中信公司,古道公司在资产方面独立于中信公司。综上,中信公司作为古道公司的股东在人员、业务、财务、办公地址等方面均未与古道公司混同,各自独立运营,依法不应对古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信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的复印件各一份和古道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方面不存在混同情形。2、中信公司与保利大厦有限公司关于《写字楼十四层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鸿华绿苑运动休闲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不同。3、中信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和古道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屏各一份。证明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董监高人员不同,两家公司不存在公司意思层面的混同。4、中信公司财务人员花名册及社保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古道公司财务人员劳动合同及社保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财务部门由各自雇佣的财会人员构成,财务工作由各自的人员独立操作,财务工作相互独立,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5、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和账套截屏各一份。证明古道公司制定了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并使用独立的记账软件,独立进行财务管理、单独记账,不存在与中信公司财务账目混同的情形。6、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管理办法、合同评审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古道公司制定了严格的合同管理、审核制度,独立开展业务、进行企业运营,具体经营事项由公司内部根据制度规定的流程自行决策,中信公司不参与古道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两家公司不存在业务、管理方面的混同。7、中信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古道公司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份、北京市润鹏冀能会计师事务所关于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古道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由股东中信公司全部实缴完毕,古道公司实收资本独立于中信公司,不存在资产混同情形。经质证,银亿公司对中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存在混业经营的可能性;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合同已经真实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古道公司董事长与中信公司的董事系同一人,管理层出现重叠存在混业经营的可能性;对证据4中信公司财务人员社保缴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法确认,且认为不能证明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财务独立;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都是打印件且也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务资产独立;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7中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表未经专业审计人员审计,且不能证明两家公司财务、资产独立,对证据7中的验资报告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出资到位无法证明实际运营中不出现混同的情况。本院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浙02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预付款4117934.32元,支付至2016年3月15日的预付款资金占用费2038113.64元及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117934.32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买方应付未付部分款项资金占用费337177.53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至中铁一运煤炭有限公司实际清偿货款日止以1205411.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因被告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浙0205民初7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银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7)浙0205执287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浙0205执287号执行裁定,将本案被执行人中信信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古道公司。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中的审查为形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古道公司为中信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信公司从形式上已证明古道具有独立的公司名称、公司章程、公司住所、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本院在审查中也未发现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对银亿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如银亿公司认为中信公司与古道公司两家公司在实际中具有财产不独立情形的,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银亿能源有限公司追加中信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当事人、第三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吕晓峰审 判 员 方晓亭审 判 员 方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徐晨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