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5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兴旺诉刘美会、刘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旺,刘美会,刘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5民初1025号原告郑兴旺,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松柏镇开发区皂新路*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李英杰,衡阳市珠晖区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美会,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苗茶村民组26号。被告刘桂文,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凌塘村苗茶村民组**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卫国,衡阳市蒸湘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兴旺诉被告刘美会、刘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再三表示在一个月内还清。2015年1月20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被告借故拒不偿还,后来连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郑兴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二被告是涉案诉讼主体;二、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银行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借款50000元。此外,原告为证明证据三银行明细清单中账号为6222021905004612007的账户的开户人为被告刘美会,向本院申请调取该账户的交易信息,本院依法至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调取了6222021905004612007账户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1月20日的交易明细。被告刘美会、刘桂文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产生借贷关系,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二、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将一笔50000元的款项付至被告刘美会账户上,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而不当得利不存在利息的支付问题;三、被告刘桂文不承担刘美会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刘美会并未把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刘桂文对此也不知情。故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处理。被告刘美会、刘桂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账号为6222021905004612007的账户为刘美会所有,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6222021905004612007账号的开户信息证明了该账号的开户人为被告刘美会,而调取的交易明细证明了账号为6212261905000950799的账户在2015年1月20日向刘美会的上述账户打入了50000元款项,因证据三能够证明6212261905000950799的账户为原告所有,故通过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向刘美会打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美会和刘桂文是夫妻关系,原告郑兴旺和被告刘美会是朋友关系。被告刘美会因经营牌馆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借款付至刘美会账号为6222021905004612007的账户上。因被告刘美会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酿成了本案纠纷。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银行明细清单和本院调取的6222021905004612007账号的开户、交易信息,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50000元付给了被告刘美会。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支付系基于其他债务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约定了一个月的借款期限,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一个月的借款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诉讼催告被告还款的时间即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双方未对本案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此外,被告刘美会与刘桂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桂文对于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美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兴旺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郑兴旺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刘桂文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刘美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美会、刘桂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耀宇审 判 员 陈金龙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