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5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邢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4352号原告邢某,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任某,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邢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邢某与任某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后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15)大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邢某与任某共同承担债务7000元。但判决后任某拒不偿还债务,邢某已经将债务清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任某给付邢某债务款3500元;二、诉讼费由任某负担。被告任某辩称:我不认可这个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邢某看病的钱都是我出的,没有借钱这个事。当时邢某生病期间都是我进行护理的,如果说没有钱看病,应该和我说,不可能和别人借款。经审理查明:邢某与任某原系夫妻关系,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5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某与任某离婚,后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终字第1306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本院依法确认邢某与任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七千元(其中五千元的债权人为张娣、二千元的债权人为李红艳)由双方共同负担。邢某向本院提交证明两份,分别载明:“邢某把借我的钱贰仟元整已还清了(2000元)。李红艳,2016年10月20日。”;“本人张娣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邢某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特写此收条证明借款全部还清。张娣。2016年8月15日。”;任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向债权人李红艳、张娣核实,二人均表示上述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并按捺手印,邢某已将欠款还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夫妻共同债务七千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由邢某与任某共同负担,邢某自行将全部欠款还清,现邢某主张任某给付欠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欠款共计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