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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与当阳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当阳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582行初5号原告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住所地当阳市育溪镇马店矸石电厂。负责人龙良军,该园园长。被告当阳市教育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路7号。法定代表人曾祥卿,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许成,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涂传群,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诉被告当阳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当阳市教育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龙良军,被告出庭负责人许成、委托代理人涂传群、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诉称:被告在对原告行使管理职权时,违反法律法规,存在不作为和乱作为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严重经济损失。(一)被告不按文件规定做幼儿园年检工作,未在规定的时间,按规定的程序开展这项工作。2016年12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年检时,并未指出原告存在哪些问题,应该怎样整改,仅用7天时间要求被告整改到位,文件明确规定,年检不合格的,要给一年的整改期限,并暂停一年招收新生,被告要求原告禁止接收幼儿入园,存在乱作为。(二)被告参与原告和育溪大堰公办幼儿园招生竞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育溪大堰幼儿园开园以来,被告逐渐让原告生源减少,致使原告经营不下去,自动退出。被告又以原告的卫生保健合格证过期为由,扣发原告2014年的奖补资金。(三)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合理化请求完全拒绝。2017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请求,针对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给出合理的整改方案,然后原告根据方案,进行整改。若还不能通过,原告提出,被告把2014年、2015年、2016年的学前教育奖补资金发给原告;把原告负责人及其妻安排到育溪大堰公办幼儿园上班,工资协商。(四)原告被迫停止办园,原告负责人及其妻现失业在家,生活陷入困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停止招生经济损失4万元,原告投资的设施及园舍等12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并返补2014年至2016年的奖补资金。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返补原告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奖补资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幼儿园年检工作的通知》(鄂教基[2012]24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年检的程序违法,正常的年检时间是从2月到5月,而被告检查原告是从2016年12月到2017年1月。证据二,卫生评价报告。证明原告具有卫生合格资格。证据三,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的食堂有餐饮服务许可。证据四,健康许可证。证明原告有健康证。证据五,职业资格证2份、湖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2份、园长岗位测试合格证、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卫生保健知识考试合格证书、湖北省劳动就业训练结业证、保安员证、幼儿园园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原告办园拥有资格证。证据六、家长意见表。证明原告质量很好。证据七、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机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年检内容是2016年1月到12月机构工作情况,年检时间自查是2月底完成,被告的工作符合文件规定,且该文件只是教育局内部管理文件,不是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原告的报告已过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认为该许可存在,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卫生达到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年检的程序,健康证应该在年检材料中向被告提交,年检时被告未提交健康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认为原告年检不合格,并不以证件为评价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家长对幼儿园的评价并不是被告年检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若原告不具备办学许可证,被告不会年检,也不能证明原告年检合格。被告当阳市教育局辩称:(一)被告依法依规对幼儿园进行了动态管理和年度检验。1、根据《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鄂教规〔2011〕8号)“第二条:民办学校年检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按年度对所管民办学校进行检查,审验民办学校从事办学活动情况的行政管理制度。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检。第四条:民办学校的年检工作按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湖北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幼儿园年检工作的通知》(鄂教基〔2012〕24号)第一条明确界定了年检对象和责任“主体检查对象: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办园资格的各级各类幼儿园。年检内容、标准和办法:由各市、县根据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自行确定。”根据这些文件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下达了年检通知,并要求各园上报年检资料,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组成专班,相继对当阳市42家幼儿园进行了入园核查,尽管原告提供的年检资料不完整,被告仍按照年检评估细则一一进行了核查,不存在走形式、走过场、随心所欲乱作为情况。2、原告所诉被告要求其必须在2017年2月7日前整改到位,情况不属实。被告安排春季入学时间为2月12日,2017年1月13日,年检结果就已经公布,根据原告存在的问题性质,如及时整改,可完全不影响2017年春季招生。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在2月7日前整改到位,只是从确保幼儿安全考虑,要求原告整改验收不合格前严禁接收幼儿入园,不存在不给原告时间整改的情况。经过资料审查和现场核实,原告未对各职能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认真落实,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被告对原告下达《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合法合规。2016年4月12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妇幼卫生工作督导意见书》要求原告整改。环境卫生:有杂物堆放,活动器材无消毒记录,有带刺植物,有安全隐患;个人卫生:无手巾消毒设施,毛巾架间距不合理;食堂卫生:无消毒间,无留样冰箱;保健室设置:无观察室,无流动水,无药品柜资料柜,无相应设施;卫生保健人员配备:未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保健人员;卫生保健制度的落实:生活、膳食管理制度未落实,其它各项制度近两年无记录。2016年7月5日,宜食药监〔2016〕27号文件《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宜昌市教育局关于全市学校幼儿园食堂安全专项检查问题情况的通报》,通报原告硬件设施设备不达标。2016年12月,被告组成专班,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冬季校园安全隐患进行大排查,被告对原告指出以下问题:院内遮阳篷檩条严重变形;室内走廊玻璃变形倾斜,玻璃碎裂;消防设施配备不够。要求原告采取措施,立即整改。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上交整改报告书中称采取了措施,玻璃碎裂已经更换并加固。但年检时被告对以上各种问题进行了核查,原告仅仅用透明胶布粘住了碎裂的玻璃,只购买了几个灭火器,其它问题都未进行整改。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违反“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基于原告存在重大安全、卫生隐患,直接威胁幼儿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被告给予原告实施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招生的处罚是合法的。3、每年年检结果被告均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向社会进行了公布。2016年年检结果于2017年1月13日公布。2017年1月19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当教办〔2017〕4号)和《关于淯溪镇马店幼儿园停止招生的通告》,并对原告负责人宣讲了政策。原告负责人称不知如何整改,要求被告对原告提出具体的指导性整改意见,被告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进行了告之。并且原告也提到,被告每次派人入园检查工作时,都会对原告提出以下要求:一是食堂不合格,要求建标准食堂;二是门房无监控设施,没有专职门卫;三是教师没有持证上岗……”,因此,原告对需要整改的问题十分清楚。(二)被告对幼儿园的管理及奖补符合规定,公开透明,不存在厚此薄彼的现象。1、根据《湖北省校车管理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接送幼儿的园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此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校车标牌的用于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非专用校车,可以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的小型面包车鄂E×××××因没有取得校车许可,不属于过渡性车辆,应于2015年9月1日起停止接送幼儿入园。2、关于保健合格证,原告诉状附件7中提到:“卫生局颁发的《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有效期为3年,即在2016年9月24日前仍有效。过了有效期,要向主管单位申请,提出复评,重新获取。2016年7月,大堰公办园宣布正式开园,当时考虑生源会减少,可能面临政府主持,原告和公办园整合和调整,所以,当时并没有向上提出申请复评,所以就过期了。”说明原告没有取得卫生保健证。3、原告所诉被告以卫生合格证过期为由扣发奖补资金不属实。奖补资金的发放不以有无卫生保健许可证作为唯一依据,主要是以综合性评价为依据。关于奖补资金的发放,根据《中央财政扶持民办幼儿园发展奖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1〕408号)中第三条“奖补资金的目的是,通过奖补资金引导、促进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性服务;促进民办幼儿园自主采取措施,提高办园质量与水平,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基本的有质量的学前教育。”该文件第四条也提到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标准以及扶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同时要发挥奖补资金作用,积极扶持普性民办幼儿园的健康发展,激励幼儿园举办方采取措施提高质量。基于此政策导向及综合评价结果,2014、2015年因原告年检仍为基本合格,且办园条件长期没有得到改善,经被告党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原告不予奖补。(三)被告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幼儿园进行了依法管理。1、原告引述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称“第七条放宽办学准入条件……还有‘四’个扶持制度。”该《意见》表明:放宽民办学校准入条件,并不意味着可以降低办学要求,可以忽视校园安全,可以不受法律法规的约束,可以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管。被告对原告多次要求进行整改,但原告均未整改到位。2、关于原告和育溪大堰幼儿园师资情况。大堰幼儿园现有园长1人,专职保安1人,食堂管理员1人,保育员(生活老师)1人,主班老师1人,配班1人,此6人均持有健康证,园长有校长资格证和教师资格证,并在实验幼儿园参加了跟岗培训。保育员持有保育员资格证。而原告共2名教师,均无证,就连最基本的健康证也没有。3、幼儿园的管理采取属地管理。《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荆门三化幼儿园不属于当阳市教育主管部门管理,其办园条件和资金奖补与原告没有可比性。综上,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及赔偿18万元的诉求无任何政策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2014年、2015年年前教育机构年检情况通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年检及公示,原告2013年、2014年、2015年度年检结果为“基本合格等次”。证据二,2017年幼儿园年检结果通报。证明原告2016年度的年检结果为“不合格等次”。证据三,2016年幼儿园和民办学校年度年检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依法依规制定了年检方案,并且提前通知了幼儿园。证据四,《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证明原告年检结束后及时做出了相应处理,告知了园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并要求“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证据五,马店幼儿园2016年年检报送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年检自查报告中没有提及安全整改举措,且自查报告及材料缺项很多。证据六,《淯溪马店幼儿园限期整改通知》。证明被告在2014年年检后就下达过整改通知,原告有较长的整改时间。证据七,《当阳市中小学、幼儿园冬季安全隐患大排查情况通报》。证明被告组织了专班进行安全隐患排查,提出了整改要求和时间。证据八,《市教育局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的指导意见》。证明被告对原告整改内容提前进行了告之,同时证明原告办园条件达不到基本标准。证据九,《关于转发〈当阳市2014年春季学期(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排查工作通报〉的通知》、《当阳市2015年春季学期中小学(幼儿园)食品安全检查情况通报》、《当阳市2016年春季学期中小学(幼儿园)食品安全检查情况通报》、《宜昌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宜昌市教育局关于全市学校幼儿园食堂食品安全专项检查问题情况的通报》。证明早在2014年全市学校(幼儿园)食品卫生安全隐患排查中就跟园方通报了存在的问题,而原告对多年来存在安全隐患并没有认真整改。证据十,《当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妇幼卫生工作督导意见书》。证明原告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没有认真整改。证据十一,《安全检查整改通知书》、《淯溪镇马店幼儿园整改报告书》。证明被告指出了原告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提出了相应要求,而原告具备充足的整改时间。证据十二,马店幼儿园原校车强制措施记录信息。证明原告曾经使用的面包车不属校车,也非过渡性车辆。证据十三,教育局十二月份工作完成情况及元月份寒假期间主要工作。证明原告所说的2月5日幼儿园开园不属实,实际为2月12日幼儿开园。证据十四,《马店幼儿园幼儿2017年春分流情况表》。证明被告对马店幼儿园幼儿合理分流,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参与违规招生宣传的情况。证据十五,《关于淯溪镇马店幼儿园2017年年检不合格的通报》、当阳市教育局送达回执。证明教育局对原告年检结果对家长实行了公告,对原告完成了文件的送达。证据十六,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负责人的手机短信截屏。证明被告在原告不接电话的情况下,通过短信、QQ等予以了告之。证据十七,马店幼儿园谈话录音U盘。证明原告承认针对各部门多次指出的安全隐患,园方仅仅进行了破损玻璃的粘贴,并未彻底执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证据十八,原告依照《当阳市幼儿园年检评估细则》得出评分结果。证明原告师资、保育、卫生保健、财务管理等不符合办学条件,安全问题严重。证据十九,原告提交的文字材料。证明了原告的《卫生保健证》已于2016年9月到期,并未提出复评申请。证据二十,《关于做好2016秋季学期幼儿园资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证明被告依规下达了“幼儿园资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证据二十一,育溪镇《灾情通报》、大堰幼儿园《资助申请》。证明被告依规下达了通知,资助符合规定。证据二十二,《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省教育厅关于认真做好幼儿园年检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证明原告办园未达到国家标准,被告要求原告在整改验收前不得招生,符合文件中的处罚种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被告未说明怎样整改。对证据三认为因被告未规定时间,原告上报的材料是2016年上半年。对证据四认为按照规定,整改时间应该是一年。对证据五认为被告未告诉原告上报什么时间的资料。对证据六认为已整改到位。对证据七认为全市中小学、幼儿园都有安全隐患。对证据八认为卫生保健、食堂等不是被告管理范围。对证据九认为检查的都存在安全隐患。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认为已整改到位。对证据十二认为校车问题普遍存在。对证据十三认为被告未告诉原告在哪里整改。对证据十四认为当时原告是十八个幼儿,而不是十二个。对证据十五认为通报给原告就行了,不应告知家长。对证据十六认为被告的通告形式原告不认可。对证据十七认为该录音未经原告许可。对证据十八认为不符合年检程序实际情况。对证据十九认为《卫生保健证》虽已过期,但妇幼保健院要求原告2017年3月份复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教育部门内部文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卫生评价报告已过期,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有餐饮和健康资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证据七能证明原告有办园资格,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与年检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十、证据二十一、证据二十二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2016年度年检为“不合格等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被告2016年度的年检工作;被告提供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因年检不合格,被告按规定作出了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五至证据十三能够证明原告在办园中存在安全隐患,未整改落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教育行政管理职责和告知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七录音未征得原告同意,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十八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2016年度年检评估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九能够证明原告的《卫生保健证》已过期。经审理查明,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于1992年由当阳市矸石发电厂创建,1999年龙良军及其妻周文玉承包该幼儿园共同经营。2014年5月当阳市教育局为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颁发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同年7月28日当阳市民政局为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业务主管单位为当阳市教育局。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在2013年度、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学前教育机构年检中被当阳市教育局评定为基本合格等次,2016年度被当阳市教育局评定为不合格等次。2017年1月19日,当阳市教育局因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办学条件差、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年检结果为不合格等次,向当阳市育溪镇中心学校和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下发了《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责令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迅速整改,整改验收合格前严禁接收幼儿入园。原告因不服该通知,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当阳市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学前教育机构的办园许可、对民办学校进行年检。原告作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校许可证》的民办学校应接受被告的管理,并每年接受被告的年检。2016年度原告因办学条件差、存在安全隐患,年检结果被被告评定为不合格等次。根据《湖北省民办学校年检办法(试行)》规定,年检“不合格”的民办学校,暂停招生,责令整改,整改期限一年。2017年1月19日被告因原告年检不合格而作出的《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合格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当教办[2017]4号)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确认《关于马店幼儿园整改验收前不得接收幼儿入园的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的请求,因被告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不违法且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补2014年、2015年及2016年的奖补资金的请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已预交),由原告当阳市育溪镇马店幼儿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军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狄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