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荣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0号2号楼820室。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冰,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荣,女,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影,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智,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影,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莉娟,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影,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鑫,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影,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牧鑫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荣、被上诉人史志智、被上诉人温莉娟、被上诉人徐波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7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牧鑫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金牧鑫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金牧鑫农公司按照公司章程依法向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进行了电话告知,征询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的意见,金牧鑫农公司履行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通知义务。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股份比例达86.25%,且表决人均赞成决议内容,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关于重大事项的表决要求。因此,金牧鑫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金牧鑫农公司已经对涉案股东会决议通过另行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即使涉案股东会决议有瑕疵,但金牧鑫农公司在2016年11月11日另行召开股东会,对涉案股东会决议内容进行了表决,已确认其效力。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不应被撤销。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金牧鑫农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牧鑫农公司召开涉案股东会没有向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发送通知,其主张的电话通知不属实,也没有证据支持。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人民法院撤销金牧鑫农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2、金牧鑫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牧鑫农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马秋刚、李玉荣、薛华伟、史志智、李卫东、王龙、来光明、温莉娟、徐波。金牧鑫农公司章程第十一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2016年6月16日,金牧鑫农公司做出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议案内容为:同意公司将其持有的北京福乐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共计4000000股(占福乐维股份的80%)全部转让袁力、杨洪林、徐新颖、龚玉喆、袁炀、谈华平等6人,转让价格为每股2.8941元,并同意与收购人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决议上有股东李卫东、来光明、薛华伟、马秋刚的签字。一审庭审中,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主张未接到关于召开上述股东会的通知,对该股东会所形成的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也不知情;金牧鑫农公司辩称曾电话通知其召开股东会事项,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另查,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通过邮寄方式,于2016年8月12日在一审法院立案。一审法院认为,金牧鑫农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金牧鑫农公司在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15日以前并未通知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故该会议的召集程序已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有权在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李玉荣提起撤销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在60日范围内,故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六年六月十六日作出的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金牧鑫农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金牧鑫农公司召开涉案股东会却未在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有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提起撤销诉讼的日期为2016年8月12日,未超过60日的时效,故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请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牧鑫农公司主张其通过电话通知的方式通知了李玉荣、史志智、温莉娟、徐波参加股东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金牧鑫农公司以其已另行召开股东会对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了确认为由,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不应被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牧鑫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金牧鑫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