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1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起积,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3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起积,男,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林,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住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李汉和,男,193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退休教师,住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法定代表人陈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振景,该局民警。上诉人朱起积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起积及委托代理人李汉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军、王振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126号《限期腾地通知》,2010年3月14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潭中行执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该局申请的朱起积限期腾地一案强制执行,限朱起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潭国土资法监字(2010)126号《限期腾地通知》所确定的义务。2011年8月11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岳塘区人民法院发出(2010)潭中行执字第46号指定函,将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朱起积限期腾地一案指定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24日,因原告未能自动履行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行执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原告房屋拆迁非诉行政执行一案依法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原告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潭中行执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所确定的腾地义务,并强行冲进警戒现场,阻扰执行,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用盾牌对原告朱起积进行隔离保护、控制,后对其依法决定拘留十五日,该案得以强制执行完毕。2014年7月24日13时35分,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五里堆派出所报警称岳塘区盘龙名府对面集约用地工地有纠纷,后经该所民警调查了解,系原告的房屋正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而原告认为是非法拆除遂报警。2014年9月19日15时,原告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通过110向被告报警反映其所居住的房屋两个月前遭到有关政府部门的强拆,希望公安机关调查,经被告出警民警核实,原告的房屋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强拆的,并电话告知原告可以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此事,亦可拨打12345市长热线电话反映和咨询。2015年1月26日11时,原告报警称有人要反映情况,经出警民警了解,系原告由于拆迁问题连续投诉,且其房屋系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强拆,并告知公安机关无法解决其投诉。2015年12月13日8时55分,原告报警称“2014年7月24日自己在湘潭市岳塘区云盘村房屋附近遭到岳塘区法院法警的殴打,同年7月25日自己位于岳塘区云盘村荷叶组的房屋遭到岳塘区人民法院的暴力强拆”,要求处理,被告当即立案调查。2015年12月14日,被告依法作出了岳公(局)行不字〔2015〕第002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对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报称的“被殴打、房屋被强拆”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2015年12月17日,被告将岳公(局)行不字〔2015〕第002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岳公(局)行不字〔2015〕第002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责令被告重新立案调查处理。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原告多次以岳塘区人民法院暴力拆除其房屋并对其进行殴打为由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均予以出警处置,因原告报案、投诉要求处理的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行政管理范围,被告依法作出并送达的岳公(局)行不字〔2015〕第0025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请确认《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追究有关人员在强拆其房屋过程中涉嫌犯罪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朱起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起积负担。该院决定予以免交。上诉人朱起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对严重侵犯上诉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犯罪事实,不予调查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和家属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犯一案立案调查处理;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是:一、上诉人合法生产生活用房550㎡,其中合法建筑面积60余㎡未丈量计算,由1986年原湘潭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0年重新上户丈量登记换证,土地使用面积约330㎡,是合法有证房屋。二、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上诉人,集约用地征地1948.35亩描述的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批单,没有上诉人申请的湘潭市集约用地示范区项目。2000年就有规定,湘潭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农用地转用、建设用地审批,无论是一次还是分批次均应由国务院批准。(2004)政国土字106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土地征用审批单明显系伪造且违法。三、2014年7月24日、25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石龙和宝塔街道办事处主任刘亚军组织领导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的房屋实施暴力拆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动用法警将上诉人打伤,并司法拘留上诉人及家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报警后,不采取紧急措施,对受害人不予保护,违背公安机关法定职责。上诉人持续报案一年多后,被上诉人才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上诉人在办案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予以处理。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一审开庭中,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一审法院没有予以处理违法;一审法院对暴力强拆的相关事实的证据没有采纳,也未在判决书中予以说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取事发当日的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朱起积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备案书及邮寄单,拟证明根据国务院的紧急通知精神,被上诉人应对违法行为加大打击力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上诉人朱起积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据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上诉人朱起积多次以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暴力拆迁其房屋并被法警殴打为由向被上诉人报警,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处理,而被上诉人经出警调查,查明朱起积报警所涉事项系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强制腾地司法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处理范围,遂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另,对上诉人要求追究相关人员强拆房屋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朱起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在强审 判 员 康 婷审 判 员 秦泽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镌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